基本案情
王女性于2022年2月到A公司工作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王女性在入职当日填写了职员入职登记表,该登记表的格式条约载明:“试用期为1个月,试用期内基本薪资为2800元,绩效为1700元。从入职起15天内为适应期,期间因个人自己缘由被开除或辞职,无薪酬结算”。王女性在A公司实质工作6天后,觉得自己不合适车间工作,向A公司提出离职并需要A公司结算这几天的薪资。A公司觉得,王女性工作不到15天,是自己辞职,依据职员入职登记表上的条约,王女性无权需要支付薪资。
处置结果
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王女性工作6天的薪资。
案例评析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王女性签字的职员入职登记表中“15天内因个人缘由辞职无薪酬”的条约是不是有效。对此,实务中有两种看法:
看法一觉得,王女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有权处分我们的权利,也应付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明确认知。其在职员入职登记表上签字,应视为其赞同具体条约约定,其关于支付薪资的倡导不应得到支持。
看法二觉得,并非所有些公民权利都可以让渡。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,民事主体不能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别人合法权益。《劳动法》第五十条规定,薪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,不能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薪资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条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,向劳动者准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。这样来看,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其不可侵犯的权利。包含薪资给付、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法律强制性权利,不可通过协议的形式让劳动者让渡。
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看法。一方面,A公司与王女性相较处于优势和支配地位,职员入职登记表是用人单位预先设计的格式文本,王女性需要签字才能入职,故王女性签字本身带有肯定的被迫性。其次,无薪酬结算的格式条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自始无效,对王女性不产生约束力。